第二十七条 经失能评估符合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条件的参保人员,选择机构护理的,从评估结论下达当月起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选择居家护理的,从评估结论下达当月起享受基础护理服务待遇,从评估结论下达次月起享受专业护理服务和辅助器具服务待遇 。
第二十八条 已享受待遇的参保人员经持续评估或动态评估后,失能等级发生变化的,评估期间按原待遇标准享受待遇 。经评定为新的失能等级,从评估结论下达的次月起按照新的失能等级对应标准调整或终止其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选择的服务方式等有变更的,从变更后的次月起按照变更后的服务方式享受待遇 。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应由第三方依法承担的护理、康复及照护费用,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方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方,且参保人员经失能等级评估达到待遇享受条件的,按照《实施意见》规定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 。医保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方追偿 。
第六章 经办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负责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负责长期护理保险费征收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政策宣传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经办服务规程并组织实施;
(三)定点服务机构的协议管理和监督考核办法的制定;(四)长期护理服务的日常监管;
(五)对区(市)县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六)委托经办机构、第三方监管机构的招标、监管和考核;
(七)其他经办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各区(市)县医保部门负责辖区内长期护理保险管理工作,具体负责:
(一)长期护理保险政策宣传咨询、部门协同、数据安全、风险防范、信访维稳等;
(二)评估人员日常管理;
(三)失能评估工作的日常监管;
(四)定点服务机构的遴选、协议管理、监督考核;(五)委托经办工作的监督指导;
(六)长期护理保险费用审核、结算和支付;
(七)长期护理服务人员以及护理情况的日常监管;(八)其他经办管理工作 。
第三十四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将部分长期护理保险经办业务委托商业保险公司等机构经办,具体包括:
(一)配合医保经办机构做好政策宣传和咨询;
(二)待遇享受的申请受理;
( 三)失能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
(四)居家护理服务人员规范化培训管理;
(五)参保人员待遇与服务提供的具体实施;
(六)配合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做好定点服务机构日常管理;
(七)配合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做好费用结算和支付;
(八)享受长期护理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实名制管理;
(九)档案管理;
(十)其他需要委托经办的业务 。
第三十五条 投标的商业保险公司等机构应依法成立并具有在本市开展业务的资质 。同一商业保险(集团)公司投标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业务的子公司不得超过一家 。
第三十六条 中标的委托经办机构分片区承办,根据中标结果确定承办片区 。
第三十七条 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费采取按季拨付、次年清算方式,最终根据投标报价及考核情况确定实际经办服务费用 。长期护理保险待遇支付、评估劳务费可由委托经办机构代为支付,医保经办机构采取预拨、清算的方式与委托经办机构进行结算 。
第三十八条 市医保事务中心、市医保信息中心负责按照经办高效、监管有力、决策支持的要求,结合全国统一的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完善长期护理保险信息系统,满足长期护理保险管理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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