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监管要求】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有权通过查阅、记录等方式对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互认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
第三十三条【惩处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工作考核,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
第三十四条【信息化管理】 各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对医疗机构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和资料共享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对问题突出的医疗机构提出改进要求 。
第三十五条【绩效考核】 地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检查检验互认工作考核指标,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要求 。
第三十六条【责任划分】 医疗机构出具错误检查检验结果导致医疗事故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
第三十七条【伪造结果】 伪造、变造、隐匿、涂改检查检验结果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违规主体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
07|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解释单位】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九条【实施方案】 各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有条件的省份可以根据本办法,联合制定实施方案 。
第四十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来源:国家卫健委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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