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建成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开发建设遗留问题,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其服务合同、服务内容、收费标准以及所承接物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和其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监督 。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物业资质申请 。符合条件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证书 。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
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可以参照建设部示范文本,约定物业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
第二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市场服务体系,将物业管理企业自然情况、资质等级、管理项目、诚信状况向社会公布,为业主择优选聘和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服务费用,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并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具体收费办法 。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服务项目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
已竣工出售并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聘用的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的全部物业管理事项一并委托给他人 。
第三十一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提前解除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对住宅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垃圾收集实施管理,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住宅区卫生费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 。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移动共用设备;
(三)破坏房屋外观;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物业的使用性质;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停放车辆;
(八)随意堆放、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违反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
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发现有前款行为的,应当进行劝阻和制止 。对经劝阻和制止拒不改正的,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责任划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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