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真实法律案例及其分析 有关合同纠纷的案例( 二 )


实务要点三:当事人主张合同因恶意串通无效的 , 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
案件:刘某君、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房地产开发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1)津民申106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大港房地产中心系涉案房屋所有人 , 有权对外出租房屋 。刘某君主张大港房地产中心与魏永彬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事由为恶意串通 , 故应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刘某君自认接到拍卖公司电话 , 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存在另行出租的可能性 。刘某君未参与竞拍 , 反以大港房地产中心、魏永彬未与其沟通 , 且在极短时间完成拍卖、签约为由 , 主张大港房地产中心、魏永彬存在恶意串通 , 缺乏依据 , 不能成立 。刘某君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能证明恶意串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据此 , 原判决对刘某君该主张未予支持 , 进而对其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 依据充分 , 均无不当 。
实务要点四:当事人明知所租房屋的建造手续不全可能导致房屋租赁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 , 而后租赁合同因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效的 , 应当认定其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过错 。
案件:俞某平与金坛市金城镇城南经济合作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9)苏民再13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所涉房屋虽然已经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 , 但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的租赁标的物房屋的建造手续不全造成协议不能履行的风险是明知的 , 故在合同中对该项风险进行了明确提示 , 俞某平明知该项风险 , 仍在城南合作社未提供所租赁房屋的建造手续的情况下与城南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 , 对合同无效存在一定的过错 , 城南合作社明知所出租的房屋没有取得建造手续仍将本案所涉房屋出租给俞某平 , 应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 。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俞某平承担40%的过错责任偏高 , 但此项认定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所致 , 二审进行调整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 故二审法院不再予以调整 。俞某平提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城南合作社赔偿俞某平的装潢及相关设施的损失 , 但该约定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原则不符 , 故对俞某平的该项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城南合作社认为本案所涉相关租赁房屋经过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批准房屋建设 , 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应为有效 , 该主张违反了相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规定 , 故对城南合作社的上述意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
实务要点五:当事人将其名下的宅基地转让给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 , 该合同无效 。
案件:梁某华、刘某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0)粤民终801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 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 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 ,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 , 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本案中 , 梁某权、梁某华、刘某妹与刘某水签订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 , 将其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某水 。但刘某水与梁某权、梁某华、刘某妹并非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成员 。故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第八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 , 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 。梁某华上诉主张涉案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 , 应继续履行 , 没有法律依据 , 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 本院予以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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