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 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 三 )


▌一审:判赔100万违约金,间接损失200万不予支持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鞠自全、鞠炳辉高价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在先,还故意拖延雷彦杰履行协议的时间,造成雷彦杰违约的假象,其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 。此外,依据三人于2007年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在雷彦杰交付鞠炳辉股权转让金240万元后10日内,金马公司应办理23.86%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但鞠自全、鞠炳辉始终未予办理,亦构成违约 。
关于2007年2月12日《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效力问题 。该协议书约定终止2007年1月1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由鞠自全、鞠炳辉退回雷彦杰股金240万元,并付给雷彦杰补偿金10万元 。协议书明确规定,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但雷彦杰仅口头同意,在收到240万元退款后,即在协议上明确注明“不同意”,此行为充分说明雷彦杰并不同意终止协议 。该协议既未体现雷彦杰的真实意思,也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关于雷彦杰请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及损失200万元问题 。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 。鞠氏父子收到雷彦杰240万元股权款后,未按合同约定10日内将23.86%的股权过户到雷彦杰名下,第二次缴款期间鞠氏父子故意拖延、阻挠雷彦杰履行付款义务,在未与雷彦杰解除合同的同时私自将转让给雷彦杰的股权以高价转让给他人,应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3款明确约定了若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 。鞠自全、鞠炳辉应当预见到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后果,鉴于该公司只有两名股东且系父子关系,合同虽然约定了若鞠炳辉违约雷彦杰有权要求鞠自全赔偿,但合同也未约定雷彦杰放弃要求对鞠炳辉的追偿,庭审中鞠自全、鞠炳辉称“鉴于鞠自全、鞠炳辉是父子关系,如果在雷彦杰违约的情况下,都有权要求赔偿”,依据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该100万元应由鞠自全、鞠炳辉共同赔偿 。
对雷彦杰所主张的200万元的损失,从雷彦杰提供的损失证据分析,雷彦杰在未去工商局登记的情况下,就拟将购买鞠自全、鞠炳辉的股权又转让他人,违反了公司法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雷彦杰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损失260万元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雷彦杰提供的购买股权后将房产出售可得利益的证据,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实际利益;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并不是雷彦杰的直接损失,不应当认定为可得利益 。在该院已认定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赔偿雷彦杰违约金100万元的同时,雷彦杰请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间接损失2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 。
▌二审:违约金可以与间接利益之损害赔偿金并用
雷彦杰、鞠自全、鞠炳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对《协议书》效力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雷彦杰起诉要求鞠自全、鞠炳辉两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外,应按合同法第114条赔偿其损失200万元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可见,损失应完全赔偿,包括既存利益因违约行为而减少的直接损失,也包括本可以取得的利益因违约而未获得的利益即间接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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