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区别 违约金和赔偿金能否同时主张( 四 )


具体计算上,第一,鞠自全、鞠炳辉提交的2006年6月的《关于锦绣花园项目申请报告》载明的项目预计利润总额为500.7万元,60%股份应为300.42万元 。这是违约方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 。第二,鞠自全、鞠炳辉2007年“2月8日”转给李昭美的股份价款(80%股份的对价1448.384万元换算成60%,对价为1086.288万元)比2007年1月18日转让给雷彦杰(60%股份的对价为603.6万元)多得482.688万元 。这是违约方另行转让他人违约所得的利润,也是当时该股权在市场行情上的客观反映 。与雷彦杰的协议一旦履行,雷彦杰也会得此收益 。而雷彦杰起诉仅要求鞠自全、鞠炳辉赔偿损失200万元和违约金100万元 。第三,雷彦杰认为税后利润为1791.6万元,其60%股份占1075万元 。从法律的诚信原则出发,应当对违约方的盈利和守约方的损失予以平衡,违约方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对方的损失应不低于300万元,违约方赔偿100万元违约金、再赔偿损失200万元,符合《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 。原判认定“因房产销售可得利益是不可预见的,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将股权另行高价出售所得不是雷彦杰的损失”不当 。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鞠自全、鞠炳辉自该判决生效10日内,各赔偿雷彦杰违约金50万元,鞠自全、鞠炳辉共同赔偿雷彦杰损失200万元 。
鞠自全、鞠炳辉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最高法院: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之总额在预期利益与可得利益范围内可予以支持
最高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当事人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而发生的纠纷,争议焦点为:1.鞠自全、鞠炳辉将股权另行转让给案外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鞠自全、鞠炳辉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2.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
第一,从雷彦杰两次向鞠自全与鞠炳辉付款过程、相互往来短信以及当地公证处的证明来看,鞠自全、鞠炳辉为获取更高利润,故意制造雷彦杰给付第二笔款项迟延的假象,构成根本违约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
第二,雷彦杰从第一时间得知鞠自全、鞠炳辉已经毁约之后,直到本案诉讼的发生,由于丧失了金马公司股东权益,雷彦杰内心始终不满,为避免日后索要已付款困难遭受更大损失,雷彦杰最终实际接受了240万元退款,但同时,在该协议书上雷彦杰既签了自己的名字也明确签署了“不同意”三字 。该事实综合表明,雷彦杰并不同意解除原股权转让协议,其与鞠自全、鞠炳辉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达成新的合意 。鞠自全、鞠炳辉再审主张双方已达成解除原协议的新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鞠自全、鞠炳辉鞠根本违约,根据该协议约定,应分别承担向雷彦杰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雷彦杰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答辩主张鞠自全、鞠炳辉违约应互负连带责任问题,因雷彦杰并非申请再审人,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理 。
关于鞠自全、鞠炳辉是否应当赔偿雷彦杰所受损失及该损失大小如何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即赔偿损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可以并用 。而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这里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包括直接损失,亦包括间接损失,且应当是以违约方可预见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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