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减刑辩护词 职务侵占罪辩护词( 三 )


但本案没有失主(被害人)陈述印证;没有证人证言佐证;没有有效凭证验证;没有数量质量型号依据 。
3、全部赃物来源于口供 , 派生于口供 , 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和印证;所以不能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 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 , 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三、席某自首、退赃情节认定
(一))事实
我就用我朋友庞某某的长安逸动小轿车将我说在啤酒厂西侧空地的货物拉着回了摩比斯 。
(二)证据
2016年2月4日17时38分席某供述(二卷P28行6): 这次是最后一次┈总感觉后面有一辆车在跟着我 , 我就没敢卖┈然后把货卸在那里┈到了第二天早上午11点多 , 我的经理张某给我打电话┈然后我就用我朋友庞某某的长安逸动小轿车将我说在啤酒厂西侧空地的货物拉着回了摩比斯 。
(三)印证
2016年1月22日11时03分张某某陈述(六卷P127行后1):之后我就联系席某让他把货送回摩比斯工厂┈2016年1月21日13时左右席某驾驶一辆辆白色(鲁NX221)将货送到摩比斯工厂南门 , 44个汽车发电机和40个汽车马达就在他驾驶的小轿车后备箱和后座上 。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六卷P36-42)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
(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 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
本案席某 , 借车 , 带着赃物(44发电机、40马达)返赃 , 送至摩比斯工厂(单位)应当认定为自首和返赃 。
(五)比较
1、冯某某自首认定 , 只比席某多了一个“冯某某昨天向我坦白之后已经将席某给他的封口费33000元人民币主动退我了 , 我已经收了”(张某某陈述) , 在此不混淆自首与返赃 。
2、冯某某被席某等人供认后 , 没有机会知道已被发现 , 主动自首不符合时间和顺序逻辑 。
3、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 , 不能主观认定自首 。
四、席某本案中的从属被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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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 , 我们认为 , 本案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多数证据由被告人供述派生而出 , 不具证明效力 。席某应当认定自首和部分返赃情节 , 共同犯罪过程中应为从属地位 。本案辩护人没有无罪辩护 , 只是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公安机关办案的以口供为中心的思路 , 而可能造成犯罪数额事实不清 , 给予减轻和从轻的量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
谢谢!
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
1、常某某、席某、冯某某120(启)120(发)140(转)指控
2、俞某某、席某、张某某161仪表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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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艳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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