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席某职务侵占案
第一审辩护词
【职务侵占罪减刑辩护词 职务侵占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席某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 , 指派 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人 。庭审前 , 我们查阅本案所有案卷 , 会见了被告人 , 今天又参加了庭审 , 举证质证 。
我们认为 , 本案指控被告席某职务侵占罪 , 应区分不同主体和批次分别定性 。其中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鉴定意见不具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 自首情节应予认定 。
我们的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1、席某、俞某某、张某某161块仪表指控事实不清;
2、常席冯毛启动、电、转向机380台指控事实不清;
3、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证明力;
4、席某具有自首情节和退赃情节;
5、席某本案中的从属被支配地位;
现分述如下 。
一、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指控“40个启动机 , 40个电机”“伊兰特仪表16个 , 瑞纳仪表8个 , 钟弹簧1个”部分 , 辩护人无异议 , 也不予辩论 。但本案其他指控部分 , 定罪量刑没有达到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
(一) 本案公诉机关应当完成相关举证责任
1、依法应当证明的基本事实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三十六条规定:公诉人庭审应当围绕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据此依法应当证明:案件起因、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
2、本案没能证明的基本事实
本案应当证明: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共犯行为、赃物数量、赃物型号、赃物物证、赃物总价、分别得赃、侵占结点、赃物书证、被害证据 。
见《常某某、席某、冯某某120(启)120(发)140(转)指控》(附件1)《俞某某、席某、张某某161仪表指控》(附件2)可以证实上述指控事实不清:
其中:具体侵占日期不清;转移赃物地点不清;共同犯罪三人如何行为不清;赃物数量矛盾;赃物型号模糊;总体销赃价格不定;共犯三人分赃不清;物权侵占不明(何时非法转侵占物权);没有书证印证;没有被害人确认 。
粼粼种种 , 应当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
(二)本案指控证据虽多但不能张冠李戴蒙混过关
1、鉴定意见各自为证不能以偏概全
本案证据卷共四份鉴定意见 , 其中《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宏信(价)字2016第00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顺价认(刑)字2016第16号)只能证明指控“40个启动机 , 40个电机”“伊兰特仪表16个 , 瑞纳仪表8个 , 钟弹簧1个”部分 。此两份意见不能对120(启)120(发)140(转)指控161仪表指控形成证明力 。
2、被害人陈述不能有效证明指控
2016年3月4日14时05分张某某陈述(六卷P134行5):今天40个发电机和40个马达之外 , 以前的已经查不出来了 , 从欠公司至摩比斯 , 环节比较多 , 正常损耗等情况和丢失分不清 , 已经查不出来 。
被害人张某某(单位)陈述 , 只是对“40个启动机 , 40个电机”指控的证明力 , 不关其他 , 而且明显其不了解、清楚、知道其他指控 , 即使有此了解也是从被告人处得来的传来证据 , 不足为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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