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支出超出家庭工资收入 5% 的
7、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8、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9、进城务工人员,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10、在职期间判处死刑、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
11、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12、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
(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 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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