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权证上写明单独所有 不动产权证写了老婆单独所有( 二 )


2.乙女在案涉交易中明显具有恶意 。案涉房屋在滕州的市场交易价值达七八十万元,而乙女却以四十余万元的畸低价格与甲男成交,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
被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未答辩 。
原审第三人甲男未陈述意见 。
被上诉人辩称
原第三人乙女述称:
【不动产权证上写明单独所有 不动产权证写了老婆单独所有】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
二、乙女与甲男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已全面履行 。涉案房屋已经变更登记并交付,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恶意侵犯其财产权的事实 。
三、乙女善意购买涉案房屋 。乙女通过房产中介获得涉案房屋信息,甲男为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显示的唯一登记所有权人,其有完全处分权 。签订合同前,乙女已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并在订立合同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且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购房款73.8万元 。
上诉人曾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诉请甲男与乙女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无效 。该案在庭审中已对涉案房屋购买的相关事实及73.8万元的市场合理价款予以举证和查明,上诉人因其证据不足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而撤诉 。因此,上诉人称乙女在案涉交易中具有重大过失及恶意的理由不能成立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本案中,被上诉人滕州市自然资源局受理原审第三人甲男、乙女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后,对双方提交的不动产转让合同、身份证、滕州市个人销售住房个人所得税免税证明、滕州市个人销售住房增值税免税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房屋平面图等资料进行了审查,询问了不动产产权情况,认定双方提交的材料齐备,并依法作出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已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涉案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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