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最高院:如何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 二 )


再审过程中 , 最高院认为:综合案涉房产的权属登记状况、双方各自举证以及购房时间与借款发生时间节点等因素考虑 , 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非刘佳、刘金锁、贺金兰共同所有并无不当 。

三、法理分析
综合最高院的上述两份内容看似相同、结果却截然不同的裁判文书 , 我们可以看到 , 债权人能否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的房产 , 关键要看人民法院是否认定该房产系债务人与其子女的共同财产 。
在(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案件中 , 最高院认为 , 案涉争议房产系债务人王某的家庭共同财产 , 因此支持了债权人的请求 。 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案件中 , 最高院则认为争议房产是债务人子女的个人财产 , 不是家庭共同财产 , 故对债权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
那么 , 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债务人子女名下的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呢?综合最高院的上述两份裁判文书 , 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首先 , 购房款由债务人支付 。 实践中 , 债务人往往为了规避风险 , 通过“借名购房”的方式转移财产 , 在此种情况下 , 购房资金的款项来源直接决定了谁是真正的权利人 。 如果购房款是由债务人子女出资的 , 那么债务人就不存在“借名购房”的客观条件 , 也就不享有该房产的所有权 。
其次 , 债务人子女为未成年 。 之所以强调债务人的子女系未成年这一条件 , 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法律上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其所实施的购房等民事行为均是由其父母(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 。 在此情况下 , 债权人就可以合理的推断:债务人的未成年子女完全是“工具人”的角色 , 其对购置房产等行为不具备清晰的法律认知 , 债务人所实施的法定代理行为实际就是自己的行为 。
再次 , 该房产实际由债务人居住使用 。 共同财产的特征就在于共有权人有权对共有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 。
最后 , 购房时间接近于债务发生时间 。 在(2020)最高法民申5648号案件中 , 最高院认为案涉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购房时间早于债务发生时间近8年 , 客观上无证据证明刘金锁通过为子女购房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 , 因此认定该房产是债务人子女的个人财产、不予执行 。
综上 , 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时 , 应尽量从以上几方面举证证明 , 力争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债务人子女名下房产为共同财产 , 并强制执行 ,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