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优起诉葛优躺肖像权判决书公开 葛优躺侵权案落判( 四 )


艺龙网公司的使用行为提高了网络用户对其微博的关注度 。
艺龙网公司微博的关注人数虽高 , 但从涉案微博的点赞、评论和转发数量看 , 涉案微博的阅读量一般 , 影响范围有限 。
艺龙网公司接到通知后立即进行了删除 , 并表达与葛优协商解决纠纷的意愿 。
对“葛优躺”剧照的使用 , 确实不同于直接使用葛优个人照片 , 具有迎合网络热点、幽默夸张的特点 , 其使用行为与传统商业直接使用名人肖像进行宣传的行为存在区别 , 本案中的使用情况一般不会使网络用户误认葛优为艺龙网公司产品进行了代言 。
因涉案图片大部分为剧照 , 本案判决仅涉及葛优个人的肖像权 , 应为剧照权利人留有部分赔偿份额 。
葛优提交了800元的公证费票据 , 其中含针对另一商家的公证内容 。其要求艺龙网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相关费用 , 但未提交证据 , 考虑其案件中确有律师出庭代理诉讼 , 法院对其上述诉讼合理支出亦酌情认定 。
综上所述 ,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 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 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艺龙旅行网”微博账号 , 针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葛优剧照及照片的行为公开发布致歉声明 , 置顶72小时 , 三十日内不得删除;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不能履行本项判决 , 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 费用由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优经济损失7万元 , 支付其维权合理支出5000元 , 以上共计75000元 ,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
如果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二审中 ,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 本院予以确认 。
本院认为 ,
根据本案二审双方的诉辩主张可知 , 艺龙网公司对涉案微博侵犯葛优肖像权并无异议 , 但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其在微博中赔礼道歉 , 且赔偿数额过高 。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
一是一审法院判决艺龙网公司在其微博中向葛优赔礼道歉是否适当;
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
以下分别予以评述:
第一 ,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艺龙网公司在其微博中向葛优赔礼道歉是否适当 。艺龙网公司二审主张其在接到葛优起诉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微博且发表了致歉声明 , 故法院不应判决其再次于微博中道歉 。
本院认为 , 艺龙网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 理由有二:
其一、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表达行为 , 既是道德责任 , 也是法律责任 , 两种责任的区别在于 , 作为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 法律赋予了其强制性的力量 。当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法院判决的形式作出时 , 能够更有效地平息当事人之间的纷争 , 并对社会形成行为指引 , 其起到的社会效果、公示效果及法律效果与当事人在诉讼之外的道歉显然不同 。因此 , 艺龙网公司认为其诉讼之外的主动道歉等同于法院判决赔礼道歉的观点不能成立 。
其二、赔礼道歉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有承认错误、表示歉意并请求对方谅解的功能 , 是对被侵权人内心伤害的一种填补 , 与其他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是 , 赔礼道歉的效果难以量化 。因此 , 当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外已经进行赔礼道歉 , 但并未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 , 且被侵权人在诉讼中仍然坚持要求法院判决赔礼道歉时 , 法院应对诉讼外的道歉予以审查 , 确定道歉是否己经达到了应达到的效果 , 即是否对被侵权人的内心伤害予以弥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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