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银行贷款政策变化属于交易风险,并非不可抗力( 二 )



2016年1月20日,吴某2向工行宝山支行申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商业性贷款48万元、公积金贷款31万元)。嗣后,上述申请未获得通过,吴某2补充提供了相关材料。

2016年2月5日,因系争房屋非邱某某名下唯一住房,其缴纳了个人所得税11,500元。

2016年4月3日,邱某某向吴某2发出催告函,载明:由于乙方的银行贷款和钱款至今还没有到位,甲乙双方至今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户手续;鉴于乙方在时间上已违约30多天,甲方考虑终止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保留追究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吴某2收到了上述催告函。同月13日,邱某某向吴某2发出解约函,载明: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保留追究相关经济损失的权利。吴某2收到了上述解约函。嗣后,吴某2的贷款申请获通过,其于同月21日签署《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因邱某某不愿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双方协商不成,致成讼。

审理中,吴某2提供录音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双方在菁英公司的门店进行了协商。上述录音中,菁英公司经办人董淳告知吴某2方,因吴某2曾申请车贷,其提供的收入证明金额不足导致贷款申请未获通过,经办人花钱包装了银行流水贷款才通过,邱某某的材料2016年3月4日前已经办理齐全。邱某某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吴某2又申请董淳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原系菁英公司工作人员,系争房屋的买卖交易由其经办;双方在申请过程中都缺少材料导致延误,具体什么材料不清楚,第一次申请因为材料不足没有通过;其向下家表示花钱包装贷款是为促成业务使用的技巧,实际不存在该情况。吴某2认可证人证言,邱某某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 乙方|银行贷款政策变化属于交易风险,并非不可抗力】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签订网签合同后第50个工作日为2016年3月30日。吴某2表示吴泉兴系其父亲,吴泉兴出面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其是实际购房人。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邱某某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约定吴某2的贷款申请应于2016年3月30日获贷款银行审批通过,若未通过或额度不足,应于送件当日补足支付给邱某某。然而,吴某2的贷款申请实际未于上述期限内获通过,其虽主张贷款申请延误系政策变化所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政策变化亦属其应承担的交易风险。同时,证人所述双方材料不足导致延误亦与其在录音中吴某2收入证明金额不够导致延误,邱某某材料齐全的说法相矛盾,本院难以采信其证言。因此,吴某2仍应按约履行其支付义务。现吴某2在邱某某催告前后,未及时补足房款,已构成违约,邱某某有权依据约定解除合同。因邱某某已向吴某2发函解除合同,吴某2要求对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及交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邱某某应返还吴某2已支付的房款。

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吴某2与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吴某2房款3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去年以来,沪上针对二手房买卖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政策,而银行贷款审批也遵循着“三价就低”原则,该原则的出台,导致购房人申请贷款及审批的金额大打折扣。很多人主张该“三价就低”原则的出台系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并以此主张合同无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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