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5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青,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文商城******。
法定代表人:池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青因与被申请人淮南文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青申请再审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孙某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文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法院以孙某青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二审法院应对文商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予以审查。(二)文商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文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设立项目资金管理共同帐户,未尽快制定销售计划开盘销售,未告知孙某青工程款明细,未经孙某青签字认可,单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上述行为已严重违约,损害孙某青的合同权益。(三)在文商公司已先行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孙某青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文商公司的履约要求,不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即使一、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对于解除前已完成的建设工程量,孙某青有权依约主张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
文商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本案中,文商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孙某青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孙某青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该《解除合同告知函》能够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须以文商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从案涉合同内容看,《合作开发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文商公司)做好《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证的证照手续办理、项目招商、推广销售的义务;乙方(孙某青)承担全部建设资金的投入……”,第十条约定:“一、乙方在投入500万元(保证金)资金后,如果销售额不足以付工程款,乙方再投入500万元,如不到位按违约处理。若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融资,融资费用(月利息不超过2%),利息由乙方承担。”根据前述约定,孙某青第二次投入500万元资金附有前置条件,即文商公司应当对案涉项目进行销售,只有在销售额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能要求孙某青投入第二笔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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