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方|裁判案例: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 二 )



同时,《合作开发协议》第六条第5项约定:“甲方拟定的《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包括《销售计划》《媒体推广计划》《销售进度表》《招商方案》,应当与乙方协商并取得乙方书面认可”;第十条第五项约定:“甲方赋予乙方全权管理施工项目及承包商、施工场地权利,甲方支付施工方款项必须由乙方签字认可方能转款。”因此,要认定文商公司能否作为守约方,享有法定解除权,应当对文商公司是否依约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进行审查,包括案涉项目何时开始销售,销售额是多少,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文商公司在房屋销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将《项目销售整体推广方案》报孙某青审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经由孙某青签字等一系列事实。

一、二审法院未对上述涉及文商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的事实进行审理,即以孙某青“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此外,孙某青诉请文商公司支付合作开发房地产收益分红3000万元,系基于《合作开发协议》未被解除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合作开发协议》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应当向孙某青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对合同解除后果一并作出判决,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一、二审法院未予释明,在认定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未对合同解除后果作出认定,亦有不当。

综上,孙某青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万会峰

审判员 谢 勇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 乙方|裁判案例: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须以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书记员 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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