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跳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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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跳出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坑”】
2015年6月12日张先生、葛女士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张先生、葛女士向A公司购买址在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商品房一处 房屋总价款700000元 。 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与期限约定:A公司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同时符合下列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张先生、葛女士使用:1.该商品房经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和消防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所在建筑物生活给排水、用电、管道燃气、电信、有线电视、消防、邮政信报箱等设施大道设计要求条件 。 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 。 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
以上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合同的内容 , 但是张先生、葛女士与A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 , 补充协议第八条第1款约定:出卖人及买受人同意该商品房不适用购房合同第十四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12个月内向商品房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 。 出卖人办理初始预登记后则视同买受人已履行完毕该商品房房屋权属登记之所有责任和义务自取得该商品房初始预登记报告/证明之日起出卖人无需就买受人是否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承担任何责任 。 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在商品房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24个月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买受人已付款日0.05‰的标准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因此承担违约金金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款的0.5% 。
此处应当注意 , 补充协议变更了主合同的三个要件:1.变更了逾期办证的起算条件 。 原合同的起算条件是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证 , 补充协议的起算条件是在商品房取得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12个月内办证 。 2.将协助办证义务限缩为办理初始预登记 。 原合同中A公司不仅需要办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预登记 , 还需要向张先生、葛女士提供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 。 但是补充协议中 , 虽然很隐晦 , 却将这一责任作了免除 , 即A公司办理完房屋初始预登记后 , 就无需对张先生、葛女士办理权属登记承担任何责任 。 3.违约责任的减轻 。 首先 , 因逾期办证的起算点已经发生了变化 , 对于张先生、葛女士就已经存在了不公平 , 而不仅起算点发生变化 , 违约金的标准也在补充协议中发生了变化 , 并且作了最高限制 。 原约定若逾期办证 , A公司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 补充协议则约定若逾期办证 , A公司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 且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款的0.5% 。
合同签订后 张先生、葛女士依约向A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700000元 。 双方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房产验收确认书 张先生、葛女士接收案涉房屋并入住 。 现该房屋未通过竣工验收A公司未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亦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张先生、葛女士 。 张先生、葛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A公司支付张先生、葛女士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120000元(2015年10月-2020年1月) 并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A公司提供的资料交付给张先生、葛女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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