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养犬管理规定( 二 )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为犬戴嘴套或者怀抱;
(四)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有效制止犬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员聚集处追逐嬉闹;
(六)及时清理犬的排泄物;
(七)不得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
第十七条: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食宿区,学前教育机构,医院,少年儿童聚集、活动的场所;
(三)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宾馆、饭店、商店;
(五)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六)步行街、休闲体育广场、风景区、绿化地带和公园 。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进入 。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
第十八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恐吓、伤害他人 。
对正在发生犬伤害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可以采取紧急避险 。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
第十九条:出售犬皮、犬肉的,应出示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检疫证明 。
第二十条: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未按规定为犬免疫的,或涂改、伪造、转让犬牌的,由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部门依据《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一条:出售无检疫证明的犬肉、犬皮的,由工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处罚 。
第二十二条:携犬外出破坏城区市容环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书:
(一)未按规定用犬绳牵领犬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嘴套或者怀抱的;
(三)携犬乘坐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的;
(四)携犬进入本办法规定的禁入区域的;
(五)4户以上投诉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第二十四条: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二)放任犬恐吓他人的;
(三)驱使犬伤害他人的;
(四)抗拒、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
【佳木斯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佳木斯市城市建成区具体范围为:东起沈括路,西起佳西经济开发区,北起松花江,南起哈同公路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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