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养犬管理规定

佳木斯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佳木斯市城市建成区的犬类饲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
军用犬、警用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参加的犬类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 。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处理犬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杀犬;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进行免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
第六条: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 。
第七条:养犬人应当按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交纳免疫费用,领取犬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八条:居民养犬,每户居民限养1条体高3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因导盲、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犬的,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 。烈性犬、大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享受低保、廉租住房、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居民不得饲养犬 。
第九条:居民养犬应当携犬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三)犬免疫证明 。
第十条:公安机关受理居民养犬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犬,发放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第十一条: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30日内,携带犬、养犬登记证书和犬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
第十二条:犬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书和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 。养犬登记证书、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补办 。

佳木斯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凡无证无牌犬、未按规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应一律捕杀 。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年度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监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
管理服务费由公安机关统一收取,集中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对所养的犬实行拴养或圈养 。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原因需要携带犬外出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或者携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挂犬牌;
(二)用犬绳牵领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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