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二 )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 ,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
(六)春秋两季为犬只注射疫苗 。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养犬人在某段时间无法照料所养犬只 , 必须将犬只托他人代管 。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的犬、散放犬、弃犬、狂犬和违法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 一律由公安部门进行捕杀 。
凡被捕杀的狂犬及被狂犬咬伤致死的动物尸体 , 一律深埋至两米以下或焚毁 , 严禁剥皮、出售、食用 。
第十六条 出现犬只咬伤、抓伤、舔伤他人等情况 , 养犬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 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者不明的犬伤害的 , 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 , 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
犬只伤人时 , 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立即携带犬只至动物诊疗机构进行检查 , 有疑患狂犬病的 , 应立即通知畜牧防疫检疫机构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 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担 。
第十七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 , 应当及时向畜牧防疫检疫机构报告 。
第十八条 养犬未实行拴养、圈养的 , 或未按规定为犬只免疫的 , 除按本规定第十五条执行外 , 由公安部门对养犬单位负责人或犬主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 经营、出售犬只及犬类用品等活动 , 由工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
第二十条 对倒卖狂犬病疫苗的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 , 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疫苗交卫生或畜牧部门处理 。构成犯罪的 , 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养犬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由城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第二十二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 , 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 , 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 , 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 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 , 阻挠捕犬工作进行的 , 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
【大庆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庆政办发〔2007〕97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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