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动物防疫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榆林市养犬管理办法?榆林养犬管理办法】(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限制养犬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
第二十八条 公安、畜牧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限制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有权对居住区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居住区实际状况,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
第六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等专业捕捉机构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收容管理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 。
第三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有犬牌的走失犬只,被扣押在犬只收容场所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
第三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应当具有专门场所 。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诊疗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备案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相关条款处理 。
第三十七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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