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社区、街道、村居委报告犬只死亡情况,且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卫生部门 。
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三条 从事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8日起施行,有效期从2019年2月8起至2021年2月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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