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城市养犬应当依法进行审批 。未经审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饲养犬只 。
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 。未经免疫的,不予审批 。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免疫义务 。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免疫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将确定的狂犬病免疫点向社会公布 。
第九条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部门或者通过在线服务平台办理城市养犬审批事项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部门发放养犬证、犬牌 。
第十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服务区 。
(二)医院、学校 。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 。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公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部门批准 。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 。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 。
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得放养 。
第十四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二)在本市经常居住且有固定住所 。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五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
(二)有护卫工作需要、有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
(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 。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
(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养犬审批:
(一)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资格审查 。
(二)向公安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养犬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 。
(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
(四)携犬到本地公安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到本辖区公安部门进行养犬审批,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
第十七条养犬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和原养犬证,重新办理城市养犬审批手续 。
第十八条 取得养犬证后犬只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妥善处置或送农业农村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 。原犬只的养犬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
取得养犬证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
取得养犬证后养犬人变更住所、护卫场所、联系方式的,养犬人应当办理信息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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