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 。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诊疗所 。
第二十条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
(二)携带养犬证或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
(三)对犬只束犬链,束犬链不得超过1.5米,大型犬只佩戴嘴套 。
(四)接受并配合养犬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
单位饲养的烈性护卫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装入犬笼 。
第二十一条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养犬人应当予以制止、改正 。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以及其它不宜进入的区域 。
(三)携犬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人员,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
(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
(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携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
(六)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 。
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
第二十三条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农业农村部门接到疫病报告后,应立即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
第二十四条未经公安部门批准,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烈性犬进入城市规划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审批 。
第二十五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
第二十六条农业农村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公安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等犬只 。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养犬审批的犬只 。
犬只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进行登记,建立接收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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