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黄石市养犬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一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 , 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 , 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免疫证明损毁、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农业畜牧部门补办 。
第十二条限养区内 ,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 , 带养犬登记证 , 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 , 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 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车站;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 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 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 , 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 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六)动物免疫证明有效期满 , 携犬到犬只预防接种免疫点
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七)携犬出户 , 须携带清洁用具 , 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 , 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八)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 , 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 , 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 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
第十四条犬只伤害他人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 , 依法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 , 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 , 应当及时向农业畜牧、卫生部门报告 , 相关部门接到报告后 , 应严密监控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由公安机关负责 , 农业畜牧、卫生等部门积极配合捕杀 , 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发现的狂犬病疫情 , 各城区人民政府要划定疫区 , 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 农业畜牧、公安、城管、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疫情处置工作 。
第十六条举办犬只展览 ,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 , 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 , 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
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 。设立犬类交易场所 , 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
第十七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二)取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免疫证明;从境外
进口的 , 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三)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四)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
第十八条农业畜牧部门建设、管理犬类留检场所 , 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 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 , 由农业畜牧部门予以处理 。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 , 并举报、投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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