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二 )


经批准的诊疗机构 , 必须使用市畜牧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志、 处方笺和免检登记表 。
未经批准不得开设犬类诊疗业务 , 不准为无证犬诊疗 。
第十六条 病犬诊治时发生意外死亡事故 , 由双方协商处理 , 妥善解决 , 不得无理纠缠 。因交通死亡的 , 由犬主自行负责 。
犬类咬伤或损害他人的 , 由犬主和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责任 , 并负责赔偿医疗费用 。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 , 由公安部门或由城管、畜牧、 工商等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违反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饲养其它犬的 , 除强行捕杀外 , 并视情节对犬主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二)违反第七条第(二)项规定 , 不进行登记、审批的 , 除按无证犬处理外 , 并对犬主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 , 准养犬未在指定部位佩戴准养标志 , 户(院)外散养 , 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的 , 除没收或按无证犬捕杀外 , 并对犬主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妨碍他人休息 , 经劝告无效的以及影响公共交通和环境卫生的 , 对犬主处以二百元罚款;不按规定期限复验《复犬许可证》的 , 取消许可 。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 , 犬类买卖、转让、丢失、 死亡后不办理更名、过户、注销手续的 , 对犬主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 , 饭店和其他经营业户饲养或宰杀食用活犬的 , 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外地客户和农村个人进城私自交易食用活犬的 , 除没收以外 , 并处每销售一条犬价格三倍的罚款 。
(六)违反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 不到指定的交易市场交易犬类的 , 除没收以外 , 并处五百元罚款;偷、 漏收费的 , 除责令犬主补交收费外 , 并对其处以二百元罚款 。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 无证开设诊疗业务或诊疗无证犬的 , 视情节分别予以停业整顿 , 取消诊疗资格 , 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
第十八条 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 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 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 不起诉 , 又不有履行的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条 管理人员要尽职尽责 , 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对不认真履行职责 , 滥用职权 , 违法渎职的 , 视其情节 , 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 建制镇犬类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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