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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