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大型犬,是指所有种类的獒犬、牧羊犬、狼犬、猎犬等犬只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5日起执行 。2004年11月1日市政府颁布的《阜阳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阜政发〔2004〕89号)同时废止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