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犬只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
第十二条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其他合理用途 。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 ,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
(四)配有管理人员 。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
第十三条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个人养犬的 , 应当告知住所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 , 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
第十四条 犬只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 , 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填写、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
(三)犬只免疫证明 。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 , 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三)犬只免疫证明 。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
(五)养犬单位义务保证书 。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 , 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 对符合条件的 , 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 , 给犬只植入犬只身份识别芯片;对不符合条件的 , 不予登记 , 并应当说明理由 。受理单位申请的 , 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 。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 , 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
第十七条 犬只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
(二)养犬人变更的 , 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 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 , 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 , 逾期不办理的 , 视为遗弃犬只 。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 , 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 , 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幼犬进行交易或赠与 , 否则视为留养 。养犬人应为幼犬申请办理养犬有关手续 。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 , 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
第二十条 犬只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犬只准养证》手续时 , 第一年每只交纳300元管理服务费 , 第二年起每年每只交纳150元 。
视力残疾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 , 免收管理费 。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 ,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 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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