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犬只管理区内 , 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 , 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栓养 , 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 犬只吠叫时应当及时有效制止 。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
第二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
(四)商场、宾馆、酒楼 。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
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或肢体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 , 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 , 其管理者或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限制携犬进入 。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 , 约定社区或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
第二十七条 犬只管理区内 , 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 , 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 , 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 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 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 , 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 并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 , 须为犬只戴嘴套或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在犬只管理区运送犬只的 , 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
第二十九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 , 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 , 造成自身伤亡的 , 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 对伤人犬只或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养犬人应当立即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 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 , 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 。
第三十一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 , 市、城区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 , 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 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犬只养殖、繁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经营场所进行 。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 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 , 除90日龄内的幼犬外 , 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免疫证明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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