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元市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第三十条 交易犬只应当在规定的交易市场凭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交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兜售犬只 。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比赛、表演等活动的,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
第六章 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第三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暂扣的犬只 。
第三十四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符合条件的个人,经城管执法部门许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 。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
第三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
违规养犬被依法暂扣的,养犬人应在3日内到犬只收容所领取犬只、接受处罚,并承担犬只收容期间的饲养及相关费用 。
第三十六条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且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有关规定强制处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城管执法部门举报 。
第三十八条 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饲养犬只、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暂扣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未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的,依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责令责任人限期登记、免疫、检测,在规定限期内拒不履行的,处以每只犬20元至100元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携带宠物出户,未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的,依照《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犬只所有人承担,并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责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一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开办犬只养殖场、展销会、交易市场和无照从事犬只经营、服务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牵头,公安、畜牧食品、商务、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和处罚 。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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