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三 )


邹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签注应当向公安机关交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照有关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辅助犬,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在办理养犬登记后告知所在物业服务企业 。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全面掌握其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犬只信息,并在住宅小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
第二十一条携带重点管理区外的犬只临时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的条件,向公安机关申请临时养犬登记,连续逗留不得超过六十日 。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只处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置 。
对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配合捕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
第二十四条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 。
违反前款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仍拒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二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饲养犬只不得占用楼道、楼顶、绿地等居民共有区域,不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
第二十六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机关办公、医疗保健、教育培训、金融机构等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少年宫、文化宫、影剧院、会展中心等场所;
(三)饭店、宾馆、超市等场所;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
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设置禁止携犬进入的明显标识 。其他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以禁止携犬进入 。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辅助犬不受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
违反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按每只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不长于一点五米的犬绳(链)牵领;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清除犬粪 。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携犬乘坐电梯应当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避让共同乘梯人;养犬人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怀抱、装入犬袋犬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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