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专业搜救组织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
第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登记;
(二)捕捉除烈性犬和大型犬外的流浪犬;
(三)负责犬只收容留检管理;
(四)开展依法、科学、文明养犬培训;
(五)查处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的养犬行为;
(六)查处街面流动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六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犬只伤人事件;
(二)捕捉流浪犬中的烈性犬和大型犬;
(三)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七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
(二)犬只狂犬病的认定;
(三)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管;
(四)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指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八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狂犬病的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的劝阻、记录和报告等工作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召集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和业主大会就养犬的行为规范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监督管理等活动,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 。
第十一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合理分布的原则确定狂犬病免疫单位,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
犬只在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植入电子标识 。电子标识应当记载养犬人的身份信息和犬只的身份信息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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