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五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罚款 。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区域,或者在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内遛犬的,由有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接收人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产生异味影响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的;
(三)未及时捕杀狂犬和疑似狂犬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犬只捕捉、收容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 。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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