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三 )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

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科学、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维护社会公德,不得干扰他人生活,不得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 。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外出;
(二)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三)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四)采取有效约束措施避免犬只伤害他人;
(五)不得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
(六)不得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七)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束犬链(绳),或者采取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三)在电梯或者楼梯等狭小空间,采取佩戴嘴套、怀抱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措施有效管控犬只;
(四)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呕吐物 。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疗机构、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等;
(二)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科技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城市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但是携带犬只办理犬只登记、免疫接种、植入电子标识的除外;
(四)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
公园、风景名胜区、城市绿道、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候车室、停车场等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或者附条件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 。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特定活动期间,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并设置明显标识 。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的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
第二十四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接收寄养犬只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
第二十五条 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场所 。
禁止在住宅楼、办公楼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训练、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 。
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异味、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 。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留检和处理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和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犬只收容留检具体事务,并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
犬只收容留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
第二十七条 被收容的犬只,已经依法登记且能够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养犬人在五日内认领;未经依法登记或者已经依法登记但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平台发布犬只认领公告,告知五日内认领 。养犬人认领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期间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的,视作遗弃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