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二 )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但是养犬人饲养的犬只生育的幼犬未满三个月的除外 。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犬只狂犬病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同一地点办理 。
第十三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三)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
除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残疾人外,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 。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和标准,由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市农业农村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五条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是因必要护卫需要的除外 。
单位因必要护卫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管理犬只 。
第十六条 个人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养犬用途说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管理人身份证明;
(五)专门饲养犬只的场所和设施证明;
(六)犬只正面彩色电子照片;
(七)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
第十七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收到养犬登记申办材料后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当场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等身份信息标识,并告知依法、科学、文明养犬行为规范;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于十五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第十八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间隔期届满之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材料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养犬人地址、联系方式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将犬只转让或者赠与他人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人死亡,继承人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四)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妥善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在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五)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确定丢失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补发 。
第二十条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和养犬登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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