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四 )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 。流浪、被遗弃、因养犬人违反本规定被没收或者养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领养;无人领养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遗弃犬只、被没收犬只或者一年内被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延续登记 。
养犬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并伤害他人的,终身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
养犬人违反本规定,犬只被没收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吊销养犬登记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封闭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犬只自行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单位饲养的犬只被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干扰他人生产生活或者在人群聚集场所放任犬只追逐嬉闹干扰他人,不听劝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采取有效约束措施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在公共通道、楼道、楼顶、绿地、地下室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遗弃犬只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未有效管控犬只,或者将犬只交由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外出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犬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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