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养犬管理条例( 五 )


(四)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对住宅小区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未送饲养的犬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设立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销售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展览、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 。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犬只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因饲养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或者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 。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申请补发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 。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犬只;拒不领回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收养,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养犬人虐待所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虐待非本人所饲养犬只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对烈性犬和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实行圈养或者拴养的,或者违反规定携犬外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每只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未遵守犬只外出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
违反本条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外出时未有效制止犬只攻击行为、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千元罚款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二百元罚款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