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电话等投诉、举报渠道 。
第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第二章 犬只免疫和备案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至狂犬病免疫点进行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通过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狂犬病免费免疫服务,不得向养犬人收取费用 。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便民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接种与犬只备案、变更、注销在同一场所办理 。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
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等确定,并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向社会公布 。
第十三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个人身份证明或者单位营业信息、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狂犬病免疫证明等信息,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备案,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收齐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犬只备案证明和犬牌,根据自愿申请原则为犬只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
备案的养犬人为养犬责任人 。
第十四条 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免费制发,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电子识别标识 。
犬只备案证明、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 。
第十五条 养犬人住所地、联系方式等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更新备案信息 。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通过养犬管理服务系统或者向住所地所在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或者其指定的犬只备案服务机构办理犬只备案注销手续:
(一)已经备案的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备案的犬只的 。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名字、品种、性别、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犬只备案证明的编号、备案时间,犬只备案证明、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南海养犬管理条例】(五)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六)犬只伤人情况;
(七)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八)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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