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养犬管理条例( 四 )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市、区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立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
第二十八条 禁止抛弃犬只尸体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或者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
第四章 犬只留检场所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兴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等的犬只 。
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犬只救助社会组织、动物诊疗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走失、流浪等的犬只,并履行监督职责 。
第三十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应当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 。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办理犬只备案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犬只留检场所认领 。
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三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可以由个人或者单位领养 。
被确认领养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并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 设立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并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商事登记手续,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疾病的检疫证明 。
第三十六条 举办犬只展览、演出、比赛等大型活动的,应当附有犬只检疫证明 。
第三十七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培训、配种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犬只备案、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犬只免疫、检疫、诊疗许可、疫情监测等工作组织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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