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二 )


不过须注意,处罚法和绝大部分实体法都规定了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管辖,严格来说国家、省、市、县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都有处罚权,所以如果是国家、省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的各类检查(如国家或省级的监督抽查)发现了违法线索、但最终交由县局立案处罚的案件,违法行为的“发现”应该以上级最早发现涉嫌违法的时间为准(如上级收到不合格报告之日),而非县局收到案件交办任务的时间 。至于本案因为涉及到不同省份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不存在业务管辖或指导关系,所以不属此列 。
三、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理解——观点之二

不予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如上图,在2021年2月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处罚法条文解读与法律适用》(主编:江必新、夏道虎)一书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法官吕长城在对修订后的处罚法第36条作条文解读时专门分析了“关于‘未被发现’的理解问题” 。
根据文中观点,对本案来说“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包括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即S市市场监管部门),还包括了不具有管辖权、但更早发现不合格违法线索的T市市场监管部门,所以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节点应该是T市市场监管部门2022年2月28日收到不合格报告的时间,以此计算距离厂家实施“生产违法行为”(2020年4月10日)尚未超过“两年追责期限” 。
该文主要论据是2004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回复司法部的《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法工委复字[2004]27号),法工委同意了司法部去函中提出的“《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述任何一个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只要启动调查、取证和立案程序,均可视为‘发现’;群众举报后被认定属实的,发现时效以举报时间为准”的意见,但去函中把“违纪行为”和“公安之外的其他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都归入原处罚法第29条“发现违法行为”的范畴,从现今的角度来看似有扩大理解之嫌 。而且之后有些重要法律法规或规章在制修订时也没有普遍执行上述原则,例如2006年施行、2012年修正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2020年修正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4条同样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仍然严格地将对违法行为“发现”的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而不包括其他同样可能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不具有管辖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
而且按照文章逻辑,T市市场监管部门收到不合格报告后,不仅要对当地销售商立案,还应对电线厂家先立案、再移交给S市市场监管部门才符合程序(“不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在二年内发现违法行为并并立案后,在二年期限届满后发现自己无管辖权的,移交给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似乎又过于繁琐和苛刻 。再想深一点,在其他领域同样负有监管职责、也会发现违法行为的其他行政机关是否属于此列?例如,外地住建部门在建筑工地抽查建材不合格并在网上公告厂家信息,是否可将发布公告视为住建部门“发现”了违法行为?实践中,住建部门往往不会将不合格建材生产、销售企业通报给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更不要说寄希望住建部门对建材厂家、商家立案后再移交了;至于市场监管部门执法人员,也不可能全面及时掌握其他机关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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