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不予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案例:2022年5月初,S市市场监管局收到外省T市市场监管局移交线索,反映S市某电线企业的一款电线在2022年1月中旬T市流通领域抽查检验不合格(2月25日出报告,导体电阻不合格),T市市场监管局2月28日收到报告后对当地销售商立案,4月底处罚完毕,再将线索通报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管局 。经查,不合格电线是厂家在2020年4月10日生产,同批共生产400卷(100米/卷) 。该案是否应对生产企业立案处罚,下面作简单探讨 。
一、“追责期限”的规定
最初1996年版《行政处罚法》中第29条就设定了“追责期限”的规定,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之后处罚法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订,但该条序号和表述一直未变;一直到2021年再次修订时才有了修改,序号变成第36条,额外增加了一句“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换句话说,在1996年10月1日到2021年7月15日(该法修订生效之日)这么长时间里,行政处罚案件一直普遍执行“两年追责期限”;而到了2021年7月15日后,大部分案件仍执行“两年追责期限”,但有少数会危害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的案件会执行更严格的“五年追责期限” 。修订前后的法条都清晰表述为“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很明显得出“(如果)违法行为在两年内被发现,则应依法追责处罚”的结论 。具体到上面那个案例,企业的生产行为发生在2020年4月10日,电线在外省被抽查的日期是2022年1月中旬,检验机构出具不合格报告的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T市市场监管部门对销售商立案是2月28日、作出处罚是4月底,S市市场监管部门收到移交不合格线索则是5月初,一共涉及两地市场监管部门、抽样和检验机构4个主体,6个时间节点 。考量“追责期限”时,“发现”违法行为的主体以谁为准,以哪个时间节点来衡量…这些问题才是关键 。举例来说,如果以检验机构或者T市市场监管部门作为“发现”的主体,两者发现电线不合格的时间点就应该是2022年2月25日或2月28日,此时离生产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2020年4月10日)还不到两年,仍在追责期限内;但如果将S市市场监管部门视为主体,其在2022年5月初才收到移交的不合格线索,发现时已经超过两年期限 。
二、对“发现违法行为”的理解——观点之一
不予行政处罚应如何理解 行政处罚法实施细则


经查,全国人大官网(www.npc.gov.cn)-法律释义与问答-法律问答-行政处罚法问答-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中,有一篇2002年4月18日发布的“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是否就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解答,按照文章特别是红框里的表述,“发现”的主体首先必须是行政机关,即必须由行政机关(排除检验机构)来认定存在不合格等违法线索;其次还必须是“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而2021年前各版处罚法均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2021年修订时删去了“违法行为发生地”几个字,但同期修订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却仍保留相关表述 。具体到本案,虽然T市和S市市场监管部门都属于行政机关,但针对电线厂家“生产不合格电线”这一违法行为来说,其真正发生地仅在S市,只有S市市场监管部门才是“对该违法行为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T市市场监管部门虽然更早发现不合格的违法线索但并非对此有处罚权的机关,所以仍应以S市市场监管部门实际收到移交线索的日期(即2022年5月初)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时间节点,而此时距离厂家实施“生产违法行为”(2020年4月10日,且无证据证明厂家后续仍在继续生产该款不合格电线),已经超过了处罚法所规定的“两年追责期限” 。也有人认为既然不合格电线销售到T市、会产生不良后果,T市市场监管部门从违法行为结果地的角度对S市电线厂家有管辖权,但笔者不赞同从违法行为后果角度随意扩大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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