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申请公开他人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否属于职责范围?
孙某系南关村村民,在冠山镇拥有合法宅基地及住房,因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孙某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至今尚未补偿安置。但与孙某同院落的李某与城中村改造项目部签订了相关的协议。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孙某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李某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经查,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当日签收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邮寄材料。但截至目前,孙某尚未收到被告的书面答复。被告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 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我方律师建议,现孙某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 提起诉讼。
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并非信息公开的履职机关。二、关于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文件、政策等相关信息,被告在此前作为证据向法庭及张某提供。张某对相关信息已完全了解,无需再申请公 开。三、张某所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张某所要求公开的其他人员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该补偿安置协议,与张某无关,且涉及他人隐私,他人不同意公开。四、张某己涉嫌滥用诉权,对其行为请求法庭予以批评育。
我方认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修 订)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 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申请信息公开,无论申请事项 是否存在,是否应当公开,是否属于职责范围,均应当作出答复。本案中,被告对于孙某申请公开他人的补偿安置协议,以其不属于申请公开事项的“履职机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 范围”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对孙某的申请未予答复,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
孙某主体是否适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4月修订)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 作。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 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 规定,县人民政府负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孙某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且当庭举证证明其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与其兄李某的争议房产,与张某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故张某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孙某申请公开的事项是否支持,以及履职主体等问题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结果:
孙某作为身份适格。孙某请求被告县人民政府限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判决如确认被告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孙某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未予答复违法。二、 责令被告平定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孙某张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案件诉讼费由县人民政府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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