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肝病毒携带者不允许从事的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从事哪些工作( 二 )


1、对乙肝孕妇,分娩前后或人工流产时,要注意卫生防护,防止血液污染环境 。同时,为了达到保护儿童免受感染的目的,应对新生儿在出生后24小时内注射乙肝疫苗 。
2、乙肝患者要定期到医院随访检查 。平时要注意劳逸结合,如果发现疲乏无力,食欲不振,就要及时到医院就诊 。如果在检查中,同时发现有e抗原阳性,则表明病人有较强的传染性,应进一步检查治疗 。
3、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血液中含有病毒因此,他们是不能献血的,也不能从事餐饮服务、育儿工作 。患者在月经期要注意个人卫生,当有外伤出血时要妥善处理,伤口要认真包扎,防止血液对周围环境的污染或者是对家人的影响 。
4、从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唾液中,能检出乙肝病毒,因此生活中应实行分餐制,餐具、牙刷等生活用品要专用,最好和自己的家人区分开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乙肝患者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的职业具体有哪些根据有关规定,下列工作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门规定的禁止乙肝病毒携带者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1.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工作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2.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职业
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七条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根据第2条的规定,下列为公共场所: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
3.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职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从事饮水、饮食、整容、保育等易使传染病扩散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
4.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工作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化妆品的生产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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