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有哪些新变化( 二 )



3 简要说明成为了必备文件 。
据修改后专利法第27、第59条的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成为了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必需法律文件,同时在专利保护阶段,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保护范围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简要说明不再是可有可无的文件,其法律地位等同于发明专利的说明书,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过程中起到解释和辅助的作用 。

指南中进一步规定了简要说明的内容除了原来规定的一些内容之外还应当包括的内容: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和指定一幅代表图 。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和产品的用途主要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产品的类别 。根据修改后的指南,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不必给出产品的类别,而是由分类审查员根据简要说明中对于产品用途的描述给出适当的分类号,这可以很好地避免由于申请人或代理人的不恰当分类而无法在授权后行使权利的尴尬 。在申请阶段即明确指出产品的设计要点也非常重要,一方面给申请人提供了表达产品设计要点的可能性,从而部分达到了保护局部外观设计的效果,另一方面便于在后续的无效或侵权判定中相同或相近似的判定,也就是说,申请阶段指定的设计要点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过程中会起到更加重要和明确的作用,非设计要点的其他设计细节可在某种程度上予以忽略,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和强化了专利权的保护 。简要说明中指定的代表图应当最好地表达设计要点,其将随同专利公报一起公布 。

其次,在外观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由于仍然实行的是初步审查制度,因此,专利法的修改对审查授权阶段影响不大 。

最后,由于无效程序才对外观设计的专利性进行实质评价,因此,修改后的专利法对无效程序有如下几方面的影响 。

1 提高了授权标准 。
修改后第23条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其中第1款的规定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只是没有在法条中将其明确称为新颖性 。类似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新颖性”标准涉及两个方面:其一,不属于现有设计:其二,不存在抵触的外观设计申请 。其中所称的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因此,看出新颖性标准由原来的“相对新颖性”标准变为了“绝对新颖性”标准,即无论是国外还是国内在先使用公开都将导致外观设计丧失新颖性 。外观设计的抵触申请首次明确在法条中,其规定“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这一限定,其有别于原来的“他人”,也就是说,申请人自己提出的在先申请有可能构成抵触申请 。

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这相当于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条件 。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规定了“创造性”条件明显地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标准 。根据修改后的指南,对于创造性的判断,采用类似于发明专利创造性判断的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确定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设计的区别和判断本专利是否为将最接近的现有设计通过已知设计手法变换得到,或者将最接近的现有设计与其他现有设计或者其设计特征通过已知设计手法进行组合可得到 。同时指南明确规定了转用的外观设计、位置比例变换的外观设计和组合的外观设计通常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的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指南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组合的现有设计的数目,因此,可以将两个以上现有设计或其特征进行组合来无效一个外观设计专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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