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无效制度指什么( 二 )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将来在修改《商标法》的时候 。可以考虑将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权力也授予给法院 。

三、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建立商标行政裁决和民事裁决的司法审查模式

当事人提出撤销他人注册不当商标的申请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评审,根据法律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 。

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裁定的效力,商标法改变原来商标确权行政终审制 。实行司法终审制 。依原商标法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具有终局效力,裁定书一经送达有关当事人,立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及商标局必须执行 。有关当事人对裁定不服,也不得向法院起诉或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这种制度虽然程序简便,确权及时,但有悖于商标制度法治化的要求,排除了对商标民事权利的归属和存灭的司法审查,不利于当事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缺少司法监督的情况下,还容易产生行政权力滥用 。

实行司法终审制度,由司法机关最终决定商标权归属或变更,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商标权的决定不服的,有权向法院起诉 。使当事人可以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充分地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确保了商标确权的公正性 。

依据商标法第43条第2款的规定 。在商标权评审程序中,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可见,我国目前采取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商标行政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商标评审机关以被告身份出庭应诉 。这种司法审查采用行政诉讼模式,相当于让商标评审委员会这一行政机构替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这样并不符合商标权的私权性质和商标异议、争议的民事纠纷属性,建议考虑区分情况,对于不服驳回复审的上诉采用行政诉讼模式,对于不服异议裁定、无效宣告的裁定实行民事诉讼,这样既能还原其民事纠纷的本来面目,也有利于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 。

四、应建立商标强制移转制度

依据《商标法》第31条的规定“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谓一定影响,是指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既包括从未注册的商标,也包括没有续展注册但仍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与《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相比,此类商标所有人(在先使用人)只能禁止他人申请注册,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实际上,真正商标权利人因使用侵权所受的损失往往比因恶意抢注所受的损失更加严重,仅仅允许其反对注册并不足以保护其利益 。而且,在该商标未经无效宣告前,抢注入还有权禁止真正的商标所有人使用,这显然对保护商标所有人极为不利 。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为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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