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倡对饲养犬只实行绝育和投保动物饲养责任险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 , 加强舆论监督 , 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 并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进行举报 。
公安、综合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 , 接到举报后及时进行处理 , 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 , 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 , 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 , 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验场所 。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 但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除外 。
禁止饲养大型犬的身高、体长标准和烈性犬的品种 , 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 ,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在其独户居住住所或者单位场所内饲养犬只 。
禁止在机关和医疗卫生、教育机构等企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教学、服务等公共区域养犬 。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和登记制度 。
养犬人自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取得未免疫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 应当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 并于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定期进行免疫 。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之日起三个月内 , 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登记有效期为一年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 , 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一)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等合法身份材料;(二)养犬地点的房屋所有权属证明、租赁合同等材料;(三)犬只免疫证明;(四)养犬人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符合饲养大型导盲犬、扶助犬条件的 , 还应当提交残疾人证等材料 。
第十五条 单位申请办理养犬初始登记 ,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复印件:(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者营业执照;(二)饲养犬只的地点和犬笼、犬舍等管理设施的书面材料;(三)犬只用途、种类、数量的书面材料以及犬只照片;(四)安全管理制度和专职驯养人员名单;(五)犬只免疫证明 。饲养护卫工作犬的 , 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理初始登记 , 应当对养犬人饲养的犬只和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规定的 , 应当进行登记 , 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 并向养犬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号牌 , 由委托的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不符合规定的 ,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饲养犬只不符合规定的 , 应当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电子标签应当载有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养犬地点、犬只编号、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等信息 。养犬号牌毁损或者遗失的 , 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补办 。
第十七条 养犬人申请办理年度登记 , 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明 , 携带犬只或者提供犬只照片 , 到所在地养犬登记机构办理或者网上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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