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 , 应当实行圈养、拴养 , 不得携带外出 。
确因免疫、登记、诊疗需要携带外出的 , 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链(绳)或者装入犬笼 。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 , 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 , 将伤人犬只立即送交具有监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 , 不得隐匿、转移犬只 。
养犬人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相关责任 ,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 应当依法向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隔离控制等必要措施 。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 , 依法予以处置 。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 , 养犬人应当报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畜牧兽医站进行收集 , 由具有合法资质的动物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 不得随意弃置 。
第四章 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一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 , 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 并办理营业执照 , 依法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合理收取犬只诊疗费用 。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美容、寄养等经营活动的机构 , 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注册登记和环境卫生条件 , 建立犬只经营台账 。
犬只销售、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 ,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未取得犬只检疫证明的 , 不得销售、运输犬只或者参加有关活动 。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泉水补给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 , 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 , 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场所以外从事犬类交易 。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禁止设立犬只养殖、寄养、交易等经营场所的区域 , 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四条 犬只诊疗、经营机构对死亡犬只、病理组织以及医疗废弃物 , 应当送至无害化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 不得随意弃置 。
第五章 收容与留检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建设规划 , 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 接收、检验和处理走失、流浪犬只和公安机关暂扣、没收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购买犬只收容留检服务 。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跨行政区域统筹建设和补偿机制 , 实行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
第三十六条 支持和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组织依法设立犬只收容场所 , 组织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 但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
第三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对收容犬只的电子标签、号牌进行查验 , 核查养犬人的身份信息 , 并通知养犬人五日内领回 , 拒绝领回的视为遗弃 。不能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 , 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免费领养制度 。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按照规定领养经检疫合格的收容犬只 。
第三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 对本辖区流浪犬进行数量调查、控制和处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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