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政策原文 昆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二 )


第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 , 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 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 , 应当按照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建设或者增建机动车停车泊位 , 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 , 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第十四条 在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大型公交站场等可以实现驻车换乘公共交通的场所 , 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换乘公共停车场 。
换乘公共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 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及接驳等系统 , 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 , 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 。
第十六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并组织验收;过渡性公共停车场竣工后 , 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
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 , 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过渡性公共停车场或者对既有机动车停车场进行机械化改造的 , 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 并按规定办理验收 。
第十七条 纳入特种设备监管范围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 , 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监测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功能 。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或者城市建设 , 需要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拆除原有停车场的 , 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第三章 公共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出让应当由具备有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 , 通过依法设立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 , 采取公开招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公开处置 , 交易价格原则上不低于评估价格 。每次出让期两年 , 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 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 , 并向社会公示 。
第二十条 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 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 维护停车秩序 , 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居住区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 , 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业主的需要 。鼓励将未售卖的停车泊位进行出租 。
居住区内停放机动车 , 应当遵守业主大会决议或者物业管理有关规定 。禁止在居住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 。
需要占用业主共有部分设置车位的 , 应当编制居住区车位设置、管理方案 , 依法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1/2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1/2以上的业主同意 , 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 , 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停车服务单位组织实施 。
利用共有部分设置停车位的 , 收取的车位费用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 业主应当按照管理方案约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停车服务单位管理服务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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