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危害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
第五章 智慧停车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技术 , 加强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行业管理 , 组织建设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 将全市经营性停车场的泊位使用情况、收费标准等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 并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 。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化改造 , 满足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数据接驳要求;定期组织对全市机动车停车设施进行调查 , 实时掌握全市停车设施情况 。
第四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利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卫星定位系统和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 , 逐步完成数据采集、停车诱导、智能停车、收费管理的综合开发利用 。
第四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 , 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 , 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
现有经营性停车场逐步进行信息化改造 , 并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 。
接驳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信息化管理要求 , 向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实时准确上传泊位使用情况、收费管理等数据 。
全市智慧停车信息平台应当为进行信息接驳的机动车停车场优先提供停车信息、交通状况信息、智能化停车诱导等服务 。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 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
第四十三条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 , 推行差别化服务收费 , 制定、调整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收费的管理监督 , 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在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时 , 应当向机动车辆停放者出具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 , 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制度 , 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价格管理部门监制的标价牌 , 标明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定价形式、区域类别、经营者、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 ,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 受理社会公众对停车场管理服务的投诉举报 , 按照规定及时受理、移交、调解和查处 。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因未履行管理职责或者违反管理规范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 , 可以与车主协商解决 , 协商不成 , 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 ,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 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 逾期不改正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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