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97条规定时并未查明案涉协议已进入实际履行中并元灵公司已完成对应的图纸设计工作 。
根据《商务采购合同》第2.1条的约定,元灵公司在一审中已通过举证证明于2018年8月26日通过发送邮件形式将技术处理方案的全部对应图纸(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总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主要构建筑物一览表、工程具体平面图材料等)完成修改并交付,依照合同约定完成对应10%价款的工作量,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人力实现关于技术方案的设计内容,且该设计内容属于后期所有技术方案现场实施的重要基础性文件,因此元灵公司无须向海伟公司返还已收款项 。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属于什么案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确已进入履行阶段的,我方应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收取首期款项作为对价补偿 。
加之,海伟公司目前已委托他人剽窃我方设计成果完成该项目的现场建设,经过元灵公司一审提交的卫星云图与设计效果图对照可见,其现场工程与元灵公司完成的设计内容完全一致并可实现海伟公司之合同目的,侧面印证了双方确已进入合同实际履行阶段,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补充查明 。
海伟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明显存在违约行为(拖欠部分首期款未付及将地下给排水内容强加于元灵公司履行),一审法院并未充分查明及认定该事实 。
海伟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加重元灵公司的履约负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向元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依法应对元灵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应予适度地支持、保护 。
首先,海伟公司明确违反合同约定、并未足额向元灵公司支付首期款项 。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海伟公司对于欠付首期款9500元之事实予以自认,一审将”违约行为”与”根本违约”混为一谈,认为不构成根本违约的行为则不属于违约、必然不影响合同履行,故忽略了海伟公司违反约定、未足额支付首期款项之失信行为 。
根据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第三条”支付和支付条件”2.1款约定,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即239500元 。
海伟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向元灵公司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银行230000元、并未依约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 。
其次,海伟公司将其应承担的地下给排水管道预埋内容强加于元灵公司履行、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
根据池塘水预处理项目商务采购合同第十条”变更与中断”第二款之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修改合同的所有条款” 。
履约中,海伟公司无故将地下给排水的管道预埋内容义务施加给元灵公司履行,违反双方关于附件设备分类清单及技术协议的约定内容,在元灵公司明确表示拒绝后,海伟公司即单方毁约、偷用元灵公司提交的全套设计图纸委托他人施工,剽窃了元灵公司前期付出的所有智力成果,此时元灵公司已为履约作出必要、充分的准备,进行了项目的设备采购和人员安排工作,付出了大量必要的成本费用,贵院应依法查明并认定海伟公司之违约行为,判令其向元灵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为此,元灵公司提交设备采购、窝工费、预期利润苏损失等相关证据予以充分举证,并将在二审中继续强化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额度,确保弥补因海伟公司违约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 。
二、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 。元灵公司主张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核心内容是元灵公司以特定技术知识为海伟公司解决池塘水预处理这一特定技术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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